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军分区主管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应接受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领导,并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城区、矿区行政区域内,职工数在8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其它县、区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企业下属单位,职工人数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设立二级人民武装部。
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涉外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前款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职工数在500人以上的事业单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按规定报请县、区领导机关批准。大型、特大型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由县、区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按规定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企业人民武装部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撤销应报省以上领导机关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和经费,办公经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装备管理;
(二)搞好民兵政治教育,落实预备役部队参训人员,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三)组织带领民兵完成战备、维护社会治安和应急任务;
(四)组织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五)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
(六)战时负责组织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一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2名;二类乡(镇)配部长1名,干事1名;三类乡(镇)配部长1名。
街道办事处配部长1名,有条件的,配干事1名。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数在8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职工数在800人至5000人以下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2名;职工数在5000人以上的,配部长1名,副部长1名,干事3名以上。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人民武装学校的毕业学员;
(二)军队转业军官、优秀退伍士兵;
(三)民兵干部和预备役军官;
(四)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其它人员。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较高,热爱人民武装工作,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过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隶、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主管人事的部门共同考核、提名,由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处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考核,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任免;处级以上(包括处级)干部,经本单位提名,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上报,军分区考核,军分区司令员、政委任免。
第十三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整应征得具有相应任免权的军事机关同意;调整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同时应当征得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从事人民武装工作不满三年的,不得调离本职岗位。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部长是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之一,按规定应参加同级党委,并享受本单位副职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正副部长享受本单位相应的处、科、室正副职待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技术职称按政工干部职称资格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超出规定年龄的,各县、区和所在单位应按现职级相应安排,不得降职使用;因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做民兵工作的,各县、区或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或及时调整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补贴;
(三)农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城市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统筹费,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0.125%为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统筹费中提取,每年3月15日前足额上交县、区财政专户。逾期未足额上交的,差额部分由县、区财政部门从乡(镇)行政经费中代扣。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3%为标准、事业单位以每年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进行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统筹费:
(一)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缴纳;
(二)未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为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和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职工,免缴统筹费。
第二十条 农村和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统筹费:
(一)当年训练任务超出正常年份较多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城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当年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以下标准缴纳统筹费:
(一)在城区、矿区和南郊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每户每年10元缴纳;
(二)在其它县、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每户每年5元缴纳。
个体工商户属于残疾人的,凭证件免缴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关每年以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为标准缴纳统筹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企业统筹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按季度代收。
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统筹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统筹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当年一次性代收。
第二十四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地税部门,应当在代收、代扣后20日内,及时将统筹费交存于市、县、区统筹费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保证资金按时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财政和地税部门可按代收、代扣统筹费总额的5%提取统筹业务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统筹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代收、代扣统筹费的财政和地税部门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将当年收缴的统筹经费的10%上缴市财政统筹费专户,用于市以上重大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统筹费用于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举行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农村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教器材购置费、服装费、办公费、差旅费及其它训练保障开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立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经费的统筹管理工作。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武装工作的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的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军分区司令部(或人民武装部军事科)、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组成。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三十条 统筹费使用,由军事指挥机关根据年度集中训练任务和军事活动,编制经费预算,经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组建预备役部(分)队的县、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统筹费的使用比例,由县、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统筹管理委员会根据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分)队当年承训任务分配。
第三十一条 统筹费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指挥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统筹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兵、预备役人员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按规定享受县、区和市、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