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社会公共卫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幼儿园、托儿所;
(三)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和音乐茶座;
(六)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少年宫;
(七)书店、商场(店)、金融证券机构、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公共汽车内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候车室(厅),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装备完善的通风设施。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健康教育机构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不得摆放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制止和劝阻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有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并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继续吸烟者,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阻碍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本单位内部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