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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摘要

        来源:beat365官方网站大全_旧版彩票365下载_mobile 365365051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2-03-01 16:40    

          2018年5月2日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发文(晋财综〔2018〕25号),颁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处置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若存在欠缴,按本办法只加收滞纳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前已处置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约定,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若存在欠缴也收取滞纳金)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则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六、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转让探矿权的,对勘查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探矿权人可以在缴清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纳入转让资产范围。

          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增列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经批准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转让采矿权的,对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采矿权人可以在缴清矿业权出让收益后,纳入转让资产范围。

          八、经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九、参加了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的矿山企业,未处置价款的,从2017年7月1日起一律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十、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附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1.以行政审批、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机关征收,除上缴中央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同级财政(即: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分成,则中央、省或市或县按20%:80%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则中央、省或市或县按40%:60%比例分成);由国土资源部发证委托省级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省级财政(即: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分成,则中央、省按20%:80%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则中央、省按40%:60%比例分成)。

          2.其他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外,省、市、县按照3:2:5的比例分成(即: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分成,则中央、省、市、县按20%:24%:16%:40%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则中央、省、市、县按40%:18%:12%:30%比例分成)。

          3.对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地.方分成部分,涉及省、市、县分成的,原则上按矿区面积的占比多少,进行测算分成。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对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参加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的矿山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原“价款”征收机关负责征收出让收益。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另行行文。

          我省实行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动态调整机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率X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遵循以下规定:

          (一)一次性缴纳规定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应一次性缴清。

          (二)分期缴纳规定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1000万元;剩余部分可在转为采矿权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少于3000万元;剩余部分可在规定年限内分期缴纳。

          3.小型矿山最长10年内缴清,中型矿山最长20年内缴清,大型矿山最长30年内缴清。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可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可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转让矿业权的,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部分,不得纳入转让资产。

          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但对新增资源储量、增列矿种除外。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含委托我省审批登记的煤层气),执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规定。

          第三章  缴款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等有效文书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填写“一般缴款书”,随“缴款通知书”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要求及时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国库。

          按规定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首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时,按以上程序办理;其余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由矿业权人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等有效文书规定的时间之前,到征收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一般缴款书”并及时办理缴款手续。

          矿业权人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征收机关依据缴库凭据给矿业权人开据《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矿业权人依《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入账。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7140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财政机关栏填写涉及该项收入相应的各级财政机关,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省、市、县四级,则填写财政部、省财政厅、XX市财政局、xx县(市、区)财政局。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省级则填写财政部、省财政厅,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和县,则填写财政部、XX县(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栏填写要与财政机关栏收款财政相对应,并在级次后写明规定的相应比例。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省、市、县(市、区)分成,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XX%、省XX%、市XX%、县(市、区)xx%o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和省分成,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XX%、省XX%o如该项收入涉及中央和县分成,则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XX%、县XX%;收款国库栏填写缴款人当地最基层国家金库名称,如在县则填写XX县国家金库,如在区则填写XX区国家金库。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缴库方式执行时间:从2018年7月1日起执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发生的业务,缴款方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产生的滞纳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上述预算科目和本办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及缴库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征收机关要确保按分成比例上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上述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